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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权威案例要旨】传授“中性”方法是否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,需要结合整体传授过程,并根据社会通常观念作出恰当判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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转自《案例刑法》(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)

【传授“中性”方法是否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,需要结合整体传授过程,并根据社会通常观念作出恰当判断】[冯庆钊传授犯罪方法案(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88号)]从实践看,确有一些技能、方法的应用范围只能是违法犯罪,如扒窃技术。对此,只要行为人向他人传授该技术,就应当认定其传授行为具备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观要件。但更多的实际技能、方法都是“中性”的,既可以用于违法犯罪,也可以用于正当合法的行为。是否作为“犯罪方法”,取决于其实际运用的具体途径和场合。对于传授此类方法的行为如何认定,需要结合整体传授过程,并根据社会通常观念作出恰当判断。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重点结合以下情况予以认定:(1)行为人的个人情况;(2)向他人传授该种方法的原因;(3)在何种场合下或者利用何种途径传授该方法;(4)被传授人会基于何种原因向行为人学习该种方法;(5)行为人和被传授人言行的倾向性(如有无指明该种方法是实行某种犯罪的方法)等。本案中,被告人所搜集的主要是炸药制造的方法,从其本身看是中性的,而且能够通过正常渠道获取,并非专门用于某种具体犯罪的技能和经验。如果纯粹把这种炸药制造的方法通过网络传播,也不必然增加社会风险。因此,通常不能以犯罪论处。但是,如果行为人把涉及恐怖的言词穿插于炸药制造方法之中,并将其命名为《恐怖分子手册》,从而使浏览者很自然地将该炸药制造方法与恐怖活动联系起来,这就使原本中性的炸药制造方法类型化为恐怖犯罪、爆炸犯罪的方法。事实上,公众通过正常渠道能够获得的只是一般炸药制造方法,而不是特定的恐怖气氛笼罩下的炸药制造方法。明显带有恐怖、爆炸犯罪倾向性的炸药制造方法,也不可能被允许通过公共媒介予以传播或获取。换言之,本案被告人通过网络不加限制地向公众传播此类信息,具有了传授犯罪方法的实质性内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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